上诉人冯静阳、胡兵、胡新中、高更臣、李百成、刘赟因与上诉人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4
上诉人冯静阳、胡兵、胡新中、高更臣、李百成、刘赟因与上诉人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1:24:1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冯静阳,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兵,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新中,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高更臣,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百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赟,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

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庆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浩,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静阳、胡兵、胡新中、高更臣、李百成、刘赟因与上诉人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79、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静阳及冯静阳、胡兵、胡新中、高更臣、李百成、刘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上诉人爱诺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16日,冯静阳、胡兵、胡新中、高更臣、李百成、刘赟到爱诺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业务员聘任合同书,约定:胡静阳等人从事市场营销工作,期限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8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1000元/月,合同书还约定:试用期定额任务月销售额2.5万元,转正后月平均销售额7万元,完成定额任务的以业务总额提成点数计算提成奖金,未完成当月定额任务视情况扣发200-500元保底工资,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定额任务,予以辞退,并扣发一个月保底工资及提成,还规定销售额以当月收回货款为准。2011年6月18日爱诺尔公司以冯静阳等六人未完成定额销售任务为由予以辞退,冯静阳等六人在爱诺尔公司工作期间,其没有为冯静阳等六人发放工资。另查明,2011年6月,原驻马店宏阳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静阳在爱诺尔公司工作期间借支500元。冯静阳等六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人仲案字(2012)48号裁决书裁决1、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胡兵、高更臣、李百成、刘赟每人工资(800+1000元×3),支付冯静阳工资3300元(800+1000元×3-500)。2、驳回冯静阳等六人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冯静阳与爱诺尔公司签订业务员聘任合同书,该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定额任务,予以辞退,冯静阳等六人在爱诺尔处工作期间未完成定额任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爱诺尔公司仍应支付冯静阳等六人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1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至于胡新中与爱诺尔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互相折抵。根据双方合同书,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8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1000元/月。爱诺尔公司应支付胡兵、高更臣、李百成、刘赟、胡新中五人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18日四个月工资共计每人3800元(800元+1000元×3月),因冯静阳借支爱诺尔公司500元,应予扣除。故爱诺尔公司还支付冯静阳工资3300元。至于冯静阳在开庭时提供的2011年12月31日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爱诺尔公司出售过太阳能,不能证明其与爱诺尔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冯静阳等六人要求爱诺尔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爱诺尔公司辩称,由于冯静阳等六人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劳动、劳动任务,要求扣发冯静阳等六人200-500元保底工资,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定额任务,予以辞退并扣发一个月保底工资及提成保底工资,因该约定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标准规定》,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胡兵、高更臣、李百成、刘赟、胡新中五人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18日四个月工资共计每人3800元(800元+1000元×3),支付冯静阳工资3300元(800元+1000元×3月-500元)。二、驳回冯静阳、胡兵、高更臣、李百成、刘赟、胡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冯静阳、胡兵、高更臣、李百成、刘赟、胡新中及爱诺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静阳等六人上诉称:一、要求解除与爱诺尔公司劳动关系,爱诺尔公司应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一年内全部工资;二、爱诺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1000元,并补交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金。

爱诺尔公司上诉称,冯静阳等六人被本公司受聘后,未按约定完成任务,每月扣发200-500元保底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判决补发冯静阳等六人四个月的全额工资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静阳、胡兵、高更臣、李百成、刘赟、胡新中与爱诺尔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冯静阳等六人在爱诺尔公司工作期间(含试用期共四个月)因连续三个月未完成定额任务,按照聘任合同约定,予以辞退条件已成就,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被解除。至于冯静阳等六人要求爱诺尔公司为其补交医疗、失业、养老等费用问题,因其六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对此项请求并未主张,二审不予审理。冯静阳等六人与爱诺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应为冯静阳等六人补发工资,虽然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定额任务扣发200-500元保低工资等,但该约定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此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静阳等六人及爱诺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静阳、胡兵、胡新中、高更臣、李百成、刘赟负担5元,河南爱诺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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