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俊涛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56:06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信刑终字第133号 |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柳俊涛,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俊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潢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俊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9月29日夜23时许,被告人柳俊涛伙同王涛(已判刑)等人持刀窜至潢川县城关“光州国际KTV”K6包房内,将正在该房间唱歌的胡冰冰、房宾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冰冰、房宾的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胡冰冰已得到同案人王涛亲属赔偿50万元,被害人房宾已得到王涛亲属赔偿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冰冰、房宾的陈述;被告人柳俊涛、同案人王涛的供述;证人汪X、曹一、李XX、孟X、曹二、段X的证言;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案发时现场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辨认笔录;被害人胡冰冰、房宾受伤后在医院的诊疗证据、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2012)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二)2012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柳俊涛伙同朱林(另案处理)等人在潢川县城关云顶大酒店KTV唱完歌下楼时,因与芦光华、芦志等人发生碰撞引发双方争执、打斗。芦光华等人下楼后,被告人柳俊涛等人追至该酒店门口广场处,柳俊涛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芦光华捅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芦光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柳俊涛的亲友赔偿被害人芦光华损失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芦光华的陈述;被告人柳俊涛的供述;证人陈X、芦X、冯XX、潘XX、雷XX的证言;辨认笔录;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芦光华的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俊涛结伙作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俊涛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俊涛的亲友赔偿了芦光华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柳俊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柳俊涛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害人芦光华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柳俊涛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柳俊涛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柳俊涛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胡冰冰、房宾、芦光华的陈述,证人曹瑞、曹辉、陈峰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柳俊涛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柳俊涛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柳俊涛与同案人均积极参与并相互配合,致三被害人受伤,所起作用相当,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柳俊涛因其在电梯口碰撞被害人芦光华而与被害方发生争执,被劝开后,上诉人又追撵被害人,被害人芦光华在案发前因上并无明显过错。上诉人柳俊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芦光华经济损失,取得芦光华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在对上诉人柳俊涛量刑时已考虑,并综合全案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请求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俊涛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柳俊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第二起事实案发后,上诉人柳俊涛的亲属与被害人芦光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芦光华的谅解,可以对上诉人柳俊涛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柳俊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