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龙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4
王海龙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1:31:3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海龙,男,2000年7月23日生。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

代表人尚建峰,该矿矿长。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八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邦、周琳,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委托代理人耿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龙诉称,因被告渣堆周围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2012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鹤壁市鹿楼乡桐家庄东侧渣堆处拣铁时,被从渣堆上滚落的石块砸伤头部,随即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颅骨骨折(右额骨);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头皮撕裂伤。现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9039.87元。

被告鹤煤八矿辩称,对砸伤原告不予认可,我矿渣堆及周围设置有警示标志,注明“危险区域”、“禁止入内”、“请不要靠近”等字样,是不准许任何人去捡东西的;原告砸伤当天应报警立案,由派出所人员通知我矿进行调解,至今我矿未收到砸伤原告的任何信息,也没有收到派出所的通知,直到收到起诉状当天才知道这一事实;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29日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被告渣堆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2、2012年7月3日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王海龙与王志国等人在鹤壁市鹿楼乡桐家庄村东侧渣堆处捡铁,后在捡铁过程中王海龙被从渣堆上滚落的石块砸伤额头。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出院证》、《门诊部检查证明书》、《病案》各一份。证明王海龙受伤住院及伤情情况。

4、2010年8月24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2012】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海龙损伤的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5、《陪住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二份,证明:王海龙住院期间陪住人为王文明、杨兴云,陪护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15日。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海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7、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6张,金额合计11918.55元。

8、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定额发票》19张,金额合计1900元。

9、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文明,男,汉族,1975年5月30日出生,其子王海龙,2000年7月23日出生。”

10、交通费票据共110张,合计322元。

11、2013年5月20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90元。

12、鹤壁市机电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4张,合计34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7、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现场记录;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需要进行核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是故意扩大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3、5-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本院对证据1-3、5-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关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王海龙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以及是否需要陪护、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2013】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王海龙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

原被告双方对【2013】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3月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被告渣堆附近有警示标志。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出事前有警示标志。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拍照日期是2013年3月,该时间拍摄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且不能显示渣堆警示标志的设置位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王海龙与王志国等人在鹤壁市鹿楼乡桐家庄村东侧被告所有的渣堆处捡铁,该渣堆处无明显警示标志。在捡铁过程中原告王海龙被从渣堆上滚落的石块砸伤额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龙于2012年4月14日住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63天,共支出医疗费11918.55元,住院期间由王文明、杨兴云护理。2013年6月13日,本院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海龙的伤情重新做出鉴定,该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海龙头面部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海龙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王海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及为做鉴定支出交通费662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费x线计算机体层(CT)390元。

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王海龙在被告所有的渣堆处捡铁时,被被告渣堆上滚落的石头砸伤,被告鹤煤八矿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鹤煤八矿作为该渣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渣堆有全面管理和安全防护的义务,应对可能造成的矸石滑落危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庭审中,被告仅提交于2013年3月拍摄的4张照片,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其已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由于被告在管理渣堆方面存在过失,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也未对进入该危险区域的原告进行阻止,致使发生损害后果,被告鹤煤八矿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原告王海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对上矸石山捡铁这种危险行为,应当意识到有一定风险可能发生,由于其存在侥幸心理,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原告王海龙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监护义务,亦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上述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鹤煤八矿承担70%的事故责任。

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述损害给原告王海龙的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308.55元[包括支出x线计算机体(CT)390元];2、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3、护理费876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6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5、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6、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66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82035.79元。应由被告鹤煤八矿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为82035.79×70%=57425.05元。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龙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7425.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原告王海龙负担790元,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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