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小山、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17:42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金初字第73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小山,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杨玉凤,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杨水明,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天云,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杨用明,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杨小山、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山、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杨小山于2012年5月11日向我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杨小山尚欠我社贷款本金85000元及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还。担保人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小山偿还我社贷款本金8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小山、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11日山城信用社与杨小山、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签订的(山城联社)农信个保借字【2012】第06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12年5月11日杨小山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杨小山在山城信用社借款及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小山、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小山、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1日山城信用社与杨小山、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11日山城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杨小山。被告杨小山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偿还山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909.96元。截止目前,杨小山未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以及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担保人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山城信用社与杨小山、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小山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山城信用社要求杨小山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为杨小山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对杨小山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山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0元; 二、被告杨小山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息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杨小山、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杨小山、杨玉凤、杨水明、王天云、杨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