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世锋与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2:14:28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许初字第102号 |
原告王世锋,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顺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 原告王世锋与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锋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王XX驾驶豫HD6769、豫HJ8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000元。该事故经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蒙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225.81元、误工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792元、残疾赔偿费4088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1000元,合计76422.8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蒙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警队预交9000元,该款已转给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给付我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该案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蒙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公交认字(2012)第120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王XX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XX有驾驶资格;3、豫HD6769、豫HJ898挂车行车证两份;4、豫HD6769、豫HJ898挂车保险单两份;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6、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16天)、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8037、81元)、门诊票据两张(费用188元)、预交费票据3张(费用2037.81元)、博爱县中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伤情、支付医疗费情况及王世峰和王世锋同属一人。7、焦腾法(2013)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26张,费用260元,以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去鉴定支出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6组证据材料中的病历,没有显示长期遗嘱、出院证中需二人护理有改动,结合病历应是一人护理;第7组证据材料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病历上记载有高血压、冠心病,这些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扣除这些病的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有退休工资,对误工费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一天20元、营养费一天10元计算,原告的伤明显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质证,被告蒙鑫公司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蒙鑫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蒙鑫公司均认可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为6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1日9时0分,王XX驾驶豫HD6769、豫HJ8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120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锋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8037.81元、门诊费188元。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腾法(2013)临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60元。 另查明,王XX系被告蒙鑫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豫HD6769、豫HJ8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蒙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蒙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HD6769、豫HJ89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蒙鑫公司先前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6000元,该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被告蒙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故对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蒙鑫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锋医疗费2225.81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792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68402.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先前垫付费用6000元。 三、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锋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王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元,由被告焦作市蒙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