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志立诉被告乔祖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17:3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博许民初字第360号 |
原告刘志立,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 被告乔祖贵,男,1950年8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 原告刘志立诉被告乔祖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乔祖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8时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许XX驾驶原告租赁的豫HA5871-Q31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林大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乔祖贵驾驶的豫H8213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XX等十四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后原告修理受损货车花费8940元,在车辆修理期间,由于无法营运,造成原告车辆营运收入受损。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祖贵持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超员车辆、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当事人许XX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显然被告乔祖贵过错责任要大于当事人许XX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了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并未在理赔期限内赔付原告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乔祖贵、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8940元、定损费545元、营运损失82800元、停车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祖贵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有依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有车辆行驶证、定损单、修车发票、原告与方圆公司挂靠协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以及原告支付定损费的数额。3、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的数额。4、焦作豫北鸿运汽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时间。5、行驶证、运输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载重核计66吨。7、(2012)博许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乔祖贵、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乔祖贵、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乔祖贵、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6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许XX驾驶原告租赁的豫HA5871-Q312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松林大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乔祖贵驾驶的豫H8213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XX等十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辆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许XX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乔祖贵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超员车辆、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租赁的豫HA5871-Q312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94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45元。此外,原告还支付停车费1500元。该车于2010年12月28日在焦作豫北鸿运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结束,停运23天。 豫HA5871—Q31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属原告刘志立租赁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和受益人是原告刘立志,该车核定载质量31000kg。被告乔祖贵为的豫H8213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立租赁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的豫HA5871—Q31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系该车的实际经营和受益人,该车在与被告乔祖贵的交通事故中损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祖贵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乔祖贵的豫H82131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立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乔祖贵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6940元、定损费545元、营运损失12320.64元、停车费1500元,合计21305.64元的50%,计款10652.82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元,原告刘志立负担1855元,被告乔祖贵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