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道新、王伟智诉被告贺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31:2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许初字第44号 |
原告王道新,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王伟智,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 被告贺小民,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霞,女,1973年6月2日出生。 原告王道新、王伟智诉被告贺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新、王伟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海,被告贺小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新、王伟智诉称:2012年7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贺小民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将原告王伟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致原告王伟智和乘车人原告王道新受伤,随即送至许良医院治疗,后转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伟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道新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王伟智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道新医疗费8613.67元、误工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42元、交通费17元,合计10454.67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伟智医疗费18542.6元、误工费2106元、护理费342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放射费24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895元、定损费100元、看车费100元、交通费17元,合计44390.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王伟智40390.66元;3、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另案起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贺小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处理。 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王道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收费单据3张,计款231元,以此证明:原告王道新在许良卫生院支付医疗费的数额。2、清化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计款220元,以此证明:被告在清化卫生院支付医疗费的数额。3、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各1份;门诊收费单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王道新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17元,以此证明:原告王道新支付交通费的数额。 原告王伟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许良镇卫生院、清化镇卫生院、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共17张,计款3097.2元,2、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伟智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放射费单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王伟智车辆损失及支付定损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17元,以此证明:原告王伟智支付交通费的数额。6、看车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伟智支付看车费100元。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王道新、王伟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王道新、王伟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贺小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8日20时45分,被告贺小民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阳磨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南村路口东侧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伟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道新行驶时相撞,致王道新、王伟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小民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智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道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王道新受伤后随被送至许良医院治疗,在许良镇卫生院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231元;在清化卫生院作CT检查支付CT费220元。原告王道新自事故发生当日起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2年8月16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8162.67元。期间,原告王道新被诊断为:1、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2、右眼睑皮肤裂伤;3口腔黏膜裂伤。综上所述,原告王道新共支付医疗费8613.67元。此外,原告支付交通费17元。 原告王伟智受伤后随被送至许良医院治疗,在许良镇卫生院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356.2元;在清化卫生院门诊支付医疗费4.7元。原告王伟智自事故发生当日起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2年8月22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5445.40元。期间,原告王伟智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口腔颌面部外伤;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除此之外,原告王伟智在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还支付医疗费2736.7元。综上所述,原告王伟智共支付医疗费18543元。同时,原告王伟智支付交通费17元。2012年11月2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王伟智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含为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940元。原告王伟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2895元,原告王伟智支付定损费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王伟智医疗费4000元。 原告王伟智与被告贺小民各自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均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贺小民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原告王道新受伤,王伟智受伤致残,且被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王道新、王伟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王伟智的款额应予扣除。原告王道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需要营养,其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小民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新住院费3179.52元、误工费342元、护理费342元、交通费17元,合计3880.5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款额:住院费54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5814.15元的70%,计款4069.91元。综上,被告贺小民共计须赔偿原告王道新7950.43元。 二、被告贺小民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智住院费6820.48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护理费342元、交通费17元、误工费2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26493.5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款额以及交强险以外的款额:住院费117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车损895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940元、定损费100元、看车费100元,合计14507.12元的70%,计款10154.98元。综上,被告贺小民共计须赔偿原告王伟智36648.52元,扣除被告贺小民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贺小民还须赔偿原告王伟智32648.52元。 三、上述赔偿款额,被告贺小民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驳回原告的王道新、王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原告王道新、王伟智负担105.5元,被告贺小民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