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爱梅诉被告张俊峰、刘小军、张亚莉、刘莉莉、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4
原告史爱梅诉被告张俊峰、刘小军、张亚莉、刘莉莉、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1:43:5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95号

原告:史爱梅,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

被告:张俊峰,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刘小军,女,196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张亚莉,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刘莉莉,女,1994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张xx,男,2000年2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小军,女,196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刘小军、张亚莉、刘莉莉、张xx委托代理人王尚本,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史爱梅诉被告张俊峰、刘小军、张亚莉、刘莉莉、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敬梅,被告张俊峰、刘小军及被告刘小军、张亚莉、刘莉莉、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尚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爱梅诉称:2011年5月1日,张拥军向原告史爱梅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利息400元。张拥军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2月底,2013年3月至今的利息及本金20000元未给付原告。张拥军于2013年6月因病死亡,被告刘小军系张拥军的妻子,被告张俊峰、张亚利、张xx系张拥军的遗产继承人。故诉请判令:1、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由被告刘小军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俊峰、张亚莉、张xx、刘莉莉在继承张拥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峰答辩认为,其不知道张拥军借款的事,和张拥军分家已经十几年了,其未继承张拥军钱,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小军、张亚莉、刘莉莉、张xx答辩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张拥军所写,张拥军和答辩人均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张拥军生前没有向家里交过生活费用,而且经常赌博,张拥军在外的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答辩人对张拥军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3、本案的案由是借款纠纷,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拥军的遗产前,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史爱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张,证明原告和张拥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张俊峰质证认为,不知道这事。

被告刘小军质证认为,不知道这事。

被告刘小军、张亚莉、刘莉莉、张xx委托代理人王尚本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不是手写,仅有张拥军签名,不能证明是张拥军所签,原告应提供张拥军欠其款的生效法律文书,故该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俊峰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小军、张亚莉、刘莉莉、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拥军借钱或挣钱未向家庭交纳,张拥军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史爱梅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村委会对家庭隐私的证明是虚假的,不应采纳。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小军、张亚莉、刘莉莉、张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张拥军向原告史爱梅借款现金贰万元正,借据载明:今借到史爱梅现金贰万元整。(月息贰分整)(每月利息肆佰元整)借款人:张拥军,2011年5月1日。利息支付到2013年2月底。2013年6月,张拥军不幸因病去世。

另查明,张俊峰系张拥军之父,刘小军系张拥军之妻,张亚莉系张拥军长女,刘莉莉系张拥军次女(随其母刘小军姓),张xx系张拥军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史爱梅与张拥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拥军因病去世,其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系与刘小军婚姻关系相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其妻子刘小军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张拥军的遗产继承人被告张俊锋、张亚莉、刘莉莉、张xx在继承张拥军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峰、刘小军、张亚莉、刘莉莉、张xx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史爱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俊峰、张亚莉、刘莉莉、张xx应对上述款项在所继承的张拥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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