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红艳与被告刘文平、陈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2:12:24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许初字第99号 |
原告杨红艳,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平,又名刘文,男,1966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陈爱敏,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辰,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杨红艳与被告刘文平、陈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陈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二被告找原告帮助借款,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刘文平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托,该款至今为还。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爱敏辩称:被告陈爱敏并不认识原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已分居多年,现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谁欠的债务,由谁偿还,故被告陈爱敏不应偿还该债务。 被告刘文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爱敏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红艳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刘文,2012年8月1日。 被告陈爱敏质证后认为,其不知道借条的真假,不予质证。 被告刘文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爱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一份;3、离婚协议草稿一份;1—3组证据材料,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且在协议离婚前就在协商离婚事宜,只是办离婚手续在后。4、证人郭XX的证言,证人证明二被告已经分居多年,被告刘文平经常不在家中居住;5、证人刘XX的证言,证人系二被告之女,证人证明被告刘文平因赌博经常不回家,在二被告离婚前,刘文平就很少回家居住。第4、5组证据材料以证明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刘文平早已不在家中居住,被告陈爱敏不知道被告刘文平借款一事。 原告对被告陈爱敏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第3、4、5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第3组证据材料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第4、5组证据材料证言相互矛盾;对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协议离婚是躲避债务。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爱敏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4、5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平,又名刘文,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文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文平对外所负债务,且被告陈爱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刘文平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平、陈爱敏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艳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红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刘文平、陈爱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