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海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04:15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海广,又名晁广泰,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2年11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海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晁海广来到屯子镇桥村孙运民的鸡场南墙外,向孙运民鸡场大门西侧石棉瓦搭建的车库投掷石头、砖头等物品,将孙运民的汽车砸坏。经鉴定,孙运民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7271元。 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晁海广供述,被害人孙运民的陈述,证人晁**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海广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晁海广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晁海广来到屯子镇桥村孙运民的鸡场南墙外,向孙运民鸡场大门西侧石棉瓦搭建的车库投掷石头、砖头等物品,将孙运民的汽车砸坏。经鉴定,孙运民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7271元。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海广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运民的陈述,证人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及收款手续,抓获经过,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海广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晁海广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晁海广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海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孙消烊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