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41:4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怡,女,200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俊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本安,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花,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慧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2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在高唐县,但另一被告西平县汇成汽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西平,故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及产品生产地均为山东省高唐县,为便于查清案件质量事实,本案应由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另一原审被告住所地在西平县,且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在西平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国 审 判 员 董 卓 亚 审 判 员 王 巧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