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军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16:0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3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亚,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录,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军亚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正,又名郭新政,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军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亚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录、李宏伟,被上诉人郭新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2月2日,李军亚与遂平县石寨铺乡柳庄村委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柳庄村委将村所属面粉楼、麦仓及院落租赁给李军亚经营使用,租期限20年,每年租金400元,李军亚一次交清20年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郭新正以其是承包人为由,拒不从李军亚所租赁的房屋及院落内搬出,为此,李军亚诉至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郭新正从李军亚所租赁的房屋及院落内搬出。宣判后,郭新正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郭新正仍拒不履行判决书上所确定的义务,直到2012年5月23日,在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 行下,郭新正才从李军亚租赁的面粉楼、麦仓及院落中搬出。另查明,2010年2月5日李军亚与案外人郭俊涛签订一投资办厂协议书,约定由李军亚提供场地及面粉楼和麦仓,并保证水电供应,收取郭俊涛场子地租金为每年10000元,租用期限为5年,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水电费由郭俊涛负责,租金于每年3月15日前一次交清;郭俊涛负责设备投资及流动资金投入,独自合法经营,否则李军亚有权解除合同;李军亚必须在2010年2月15日前将场地及房屋清理干净,郭俊涛进行设备安装;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壹万元违约金。李军亚诉称,因郭新正的侵权行为,使其不能如约交付上述租赁物,不但退还了10000元租金,而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郭俊涛签订的投资办厂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2010年4月18日郭俊涛向其出具的退还其10000元租金和收到其10000元违约金的收条。据此,李军亚以郭新正妨碍其对上述租赁物的使用、经营达841天为由,要求郭新正赔偿其经济损失20941元。郭新正对李军亚所称的上述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李军亚无提供其与郭俊涛的转租行为已经出租方即遂平县石寨铺乡柳庄村委同意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2日,李军亚与遂平县石寨铺乡柳庄村委签订租赁合同后,郭新正以其是承包人为由,拒不从李军亚所租赁的面粉楼、麦仓及院落内搬出,使李军亚无法对其所租赁的房屋经营、使用,侵害了李军亚的民事权益,该侵权事实已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现李军亚依据郭新正的上述侵权事实,要求郭新正赔偿其自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承包经营损失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921.6元为准(李军亚所交纳的年承包费400元,每天合计1.09元,郭新正侵权841天,841天×1.09元=921.6元)。至于李军亚要求郭新正赔偿其与案外人郭俊涛因签订投资办厂协议所收取的10000元租金及因违约所支付的10000元违约金一事,因李军亚与案外人郭俊涛所签订的投资办厂协议实为租赁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只有经出租人同意,才能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但庭审中李军亚并未举出证明其与郭俊涛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出租方遂平县石寨铺乡柳庄村委同意的相关证据,其与郭俊涛的转租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其关于要求郭新正赔偿其上述2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郭新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军亚经济损失921.6元;二、驳回原告李军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郭新正负担。 宣判后,李军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郭新亚长期占用该房,应赔偿其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不能履行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日,李军亚与本村村委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郭新正以该房是其承包为由长期占用,使李军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李军亚要求郭新正赔偿其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5月23日租赁经营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军亚上诉称,由于郭新正的行为致使其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造成10000元租金及10000元违约金的损失应当由郭新正赔偿的问题,因李军亚与案外人郭俊涛签订的投资办厂协议(应为租赁协议)没有经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本村村委会)同意,擅自转租他人,按照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该两项损失不是合法经营应得的收益。二审庭审时虽然提供有遂平县石寨铺乡柳庄村委出具的“李军亚承租期间享有出租、继承,村委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终止合同”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只能认定为柳庄村委出具证明时的承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李军亚请求郭新正赔偿其20000元损失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军亚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李军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