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辉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54:30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3)信刑终字第168号 |
原公诉机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辉,男,1980年9月5日出生。 辩护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发珍,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明生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坤,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明生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红,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明生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光明,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明生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启珍,女,1947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明生之母。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辉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发珍、徐坤、徐红、徐光明、王启珍各项经济损失412331.19元(含已支付50000元)。被告人何辉不服,口头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代理审判员 董 全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