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国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1 12:44
李亚国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1:21:44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虞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国,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商丘市铁路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5月30日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同年6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亚国与其弟李率领等人在本村村民孙公义家门口与孙公义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亚国将孙公义鼻部打伤,致孙公义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孙公义之损伤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亚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亚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表示现在知道错了,今后一定改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亚国与其弟李率领等人在本村村民孙公义家门口与孙公义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亚国将孙公义鼻部打伤,致孙公义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孙公义之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李亚国一次性赔偿孙公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 孙公义对李亚国表示谅解,请求对李亚国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亚国的身份情况;

2.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被害人孙公义受伤的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公义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

4.被害人孙公义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8日21时许,我正在睡觉,听见外面有人把大门跺开了,我赶紧起来,走到院子门楼下面,李亚国、李亚帅和李率领六七个人进了院子。我与他们理论时,我儿子孙状从屋里出来了,李率领、李亚帅就打孙状,我一看这情况,赶紧过去拉,李亚国用拳头朝我额头、鼻子捶了几下,他们把我打倒了,我儿子孙状就报警了。

    5.证人孙状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正在家里睡觉,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赶紧起来问咋回事。刚出大门,李率领就打我,我就往外推李率领,我父亲过来拉,他们都打我父亲,李亚国等人把我父亲打倒在地上了,李帅帅把我推倒了,他们还继续打我父亲,我就回屋打110报警了。等我从屋里出来,他们都走了,我父亲脸上流着血在地上躺着。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

6. 证人杨素平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孙状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 证人孙宜建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21时10分左右,我在家里听到有吵架的声音,我出去看到七八个人在孙公义门口站着,李亚国、李率领和李帅帅在打孙公义的妻子杨素平,我就过去拉架并说:“你们干啥呢?”接着黄冲用拳头打在我左脸上了,然后我就被两个人拉走了。后来警车警报响,他们放开了我,我就去了孙公义家,孙公义去医院了,我就回家了。

8.证人王闯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21时许,我看见从李率领家走出来好多人。过一会,孙公义家就有吵闹声,我就站在孙公安家门口看谁吵架时,有一个人被两个人拉着往东走,我也帮那两个人拉住那个人。后来一看不认识,我就走了。

9. 证人刘永强、黄冲、刘宾、周为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晚上,同学在李亚帅家聚会,喝过酒后,李亚帅跺孙公义家的门,李亚帅家人与孙公义家发生争吵,并拉架的情况。

10.证人李亚松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21时左右,我在家听到有吵架的声音,我就出去看,我走到孙公义家门口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孙公义在家门口地上躺着,鼻子里流着血。后被拉着看病去了。

11.被告人李亚国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8日晚上,我弟弟李帅帅、李率领与孙公义家发生争吵,我一问情况,孙公义用手推我打我,我也用手往他身上、脸上打。我和孙公义厮打在一起,被孙宜建拉开。

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李亚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公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已履行。孙公义对李亚国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李亚国的任何责任,请求对李亚国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国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亚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亚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亚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蒋伟生

                                     审 判 员 范晓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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