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可诉被告王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4
原告魏可诉被告王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1:16:05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博民许初字第445号

原告魏可,女,1955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

被告王有生,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可诉被告王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王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可诉称:2012年10月26日14时,被告王有生驾驶豫A68115号机动车在柏山镇下期城村加油站转弯时,撞上原告,致原告手部等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41.63元、误工费5252元、护理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车损445元,合计11985.63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定残后另案起诉;3、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有生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根本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当天被告驾驶车辆沿大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期城大加油站南口向西转弯是去大加油站加油,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电动车根本没有发生碰撞,更不存在被告驾车逃逸之说。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否在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中所致,以及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询问被告王有生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送达回证2份,以此证明:博爱县公安交通大队送达事故认定书的时间。③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告电动车右小把上挂擦痕并附着蓝漆。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以及第二组材料中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询问笔录所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告所说,且该笔录不显示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照片不能证明电动车右小把上附着的漆与被告机动三轮车上的漆一致。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以及第二组材料中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询问笔录、照片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收集,且被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手印,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质证后表示: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焦作市广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所的演变情况。2、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电动车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445元。

被告质证后表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载明的地址与原告诉称的地址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审的豫HA68115号机动三轮车,沿大练线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北边,向西北方向转弯准备进下期城大加油站加油,当该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公路中心路线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有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可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将该事故认定书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魏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为由,对被告王有生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自受伤当日起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4741.63元,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期间被诊断为:1、左手环指开放性骨折;2、左手小指外伤;3、右肘关节损伤;4、头部外伤;5、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审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额应予扣除。被告以其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更不存在逃逸的情况为由提出抗辩,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与事故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车辆的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车辆相互碰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的内容,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以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据材料,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相关数据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定残后另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生须赔偿原告魏可医疗费4741.63元、误工费794.99元、护理费2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445元,合计6694.2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王有生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给原告魏可5694.26元。

二、驳回原告魏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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