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陈江、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陈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4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陈江、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陈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1:15:08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金初字第70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齐陈江,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东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水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水生,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齐陈江、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陈水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陈江、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陈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2日齐陈江向我社下辖信用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陈水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7月22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9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收回齐陈江欠我社贷款本金9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陈水生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陈江、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陈水生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2日山城信用联社与齐陈江签订(客户部)农信借字【2011】第09005号《借款合同》一份;

2、2011年9月2日山城信用联社与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客户部)农信保字【2011】第09005号《保证合同》一份。  

3、2011年7月26日陈水生向山城信用联社出具的担保书一份。                  

4、2011年9月2日齐陈江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原告山城信用联社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齐陈江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陈水生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齐陈江、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陈水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山城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齐陈江、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齐陈江、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陈水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日山城信用联社与齐陈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齐陈江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12.03‰,逾期借款罚息按借款合同利息加收50%。

2011年9月2日山城信用联社与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为齐陈江在山城信用联社贷款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五年。

2011年7月26日陈水生向山城信用联社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主要载明:陈水生自愿为齐陈江在山城信用联社借款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9月2日山城信用联社按约定向齐陈江发放贷款9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中,齐陈江仅2011年9月29日支付一次利息共计10105.20元。截至目前,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1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山城信用联社与齐陈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陈水生向山城信用联社出具的担保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齐陈江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山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齐陈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山城信用联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保证人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未予免责,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水生向山城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山城信用联社在法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陈水生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水生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山城信用联社要求保证人陈水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陈江归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

二、被告齐陈江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齐陈江、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齐陈江、鹤壁鑫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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