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同强犯交通肇事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54:25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同强,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3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6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同强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助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同强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王庄镇北车之翼汽车养护中心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全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全新死亡。经鉴定,李全新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同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新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胡同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同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胡同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同强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王庄镇北车之翼汽车养护中心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全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全新死亡。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全新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同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新无责任。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同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侦破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同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同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胡同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同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孙消烊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