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高新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14:4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春,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海,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新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春及委托代理人闫岩,被上诉人孙俊海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26日下午,高新春在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马庄居民委员会马记专项修理部对其所有的货车进行保养时,遇到在附近为货车打黄油的孙俊海,双方商量好价格后,孙俊海即开始为高新春的车辆打黄油。在打黄油过程中,高新春的车辆发生了移动,导致在车辆下方作业的孙俊海左手和左下肢受伤。后孙俊海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6150.40元。在孙俊海住院期间,高新春曾支付医疗费1300元,孙俊海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孙俊海、高新春双方约定由孙俊海为高新春车辆打黄油,并商量了价格,孙俊海也着手实施了打黄油的行为,能够说明孙俊海、高新春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新春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为提供劳务的孙俊海提供一个安全的作业环境,确保其车辆不至于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因此其对车辆造成孙俊海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高新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车下作业的危险有所预见,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自身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孙俊海要求高新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新春认为应由孙俊海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孙俊海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6150.40元,高新春支付了其中的1300元,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孙俊海请求的误工费,所提供的遂平县公正职业介绍所出具的收入情况调查,由于该调查未经有关部门认可,不具备普遍性、权威性,孙俊海又未举出其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不予采信。孙俊海的误工费可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计算,应为1049.4元(6604.03元÷365天×58天),护理费为1049.4元(6604.03元÷365天×58天),营养费为580元(10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20元×58天),对于孙俊海要求的交通费、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9989.22元。高新春应承担5692.45元(9989.22元×70%-1300元),孙俊海自行承担2996.77元(9989.22元×30%)。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新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俊海各项损失5692.45元。二、驳回孙俊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孙俊海负担25元,高新春负担50元。 宣判后,高新春不服上诉称:孙俊海是专业从事为车打黄油工作,为本车打黄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俊海为高新春的车辆打黄油,并商定有价格,双方之间关系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孙俊海在为高新春的车辆打黄油时,车辆突然移动,造成孙俊海受伤。高新春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孙俊海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但高新春的车辆却发生移动,其对孙俊海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孙俊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在车下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后果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新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王社军 审 判 员 张怀珍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