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红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4
上诉人焦红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1:08: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洪军,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要秀珍,女,1951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健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军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曹山,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子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焦红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上诉人张健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连、要秀珍,被上诉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孙曹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8日8时30分,程瑞峰驾驶豫E25186号豫EF123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李广威驾驶的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并将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推至前方应急车道内停车的郭振民驾驶的冀DH0528号冀DQT51挂号半挂货车尾部,随后程瑞峰驾驶豫E25186号豫EF123挂号半挂货车冲开中央隔离带并侧翻于东北幅路面。造成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健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程瑞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振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广威及乘车人张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多发外伤;2、右下肢截肢术后;3、面部撕裂伤缝合术后。2011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49963. 91元。张健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二人护理。后张健多次找原审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1月9日,张健伤情、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情况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健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两处十级;被鉴定人张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伍仟元人民币;被鉴定人张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壹佰捌拾天。张健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1年12月1 3日张健假肢费用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需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该大腿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要维护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8%。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20天、5天。假肢更换次数,参照诉讼法院当地人均寿命计算。张健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还查明,张健有一子张雨腾,2001年7月6日出生。张健有兄妹三人,母亲名要秀珍,1951年1月10日出生;父亲张敬宁,1946年2月2日出生。上述三人均系张健被抚养人,均系城镇户籍。豫E25186号豫EF123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孙曹山,程瑞峰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安阳红太阳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H0528号冀DQT51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焦洪军,郭振民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万合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民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并在万合集团公司投保安全基金,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程瑞峰驾驶豫E25186号豫EF123挂号半挂货车与李广威驾驶的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并将晋K53764号中型厢式货车推至前方应急车道内停车的郭振民驾驶的冀DH0528号冀DQT51挂号半挂货车尾部,随后程瑞峰驾驶豫E25186号豫EF123挂号半挂货车冲开中央隔离带并侧翻于东北幅路面的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张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豫E25186号豫EF12 3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孙曹山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孙曹山所负赔偿款项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冀DH0528号冀DQT51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焦洪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健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49963.9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为10081.88元,误工费为3709.78元,残疾赔偿金计款21665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795.60元,张健的母亲生活费为46677.76元,父亲生活费为34394.14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合计323519.03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残疾器具费3682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56493.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多余部分16493.91元由孙曹山承担70%,计款11545.7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焦洪军承担30%,计款4948.17元,万合物流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744590.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多余部分304590.69元应由孙曹山承担70%,计款213213.4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焦洪军承担30%,计款91377. 20元,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共承担赔偿款464759. 21元,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款240000元,焦洪军承担赔偿款96325.37元。关于焦洪军与万合公司投保安全基金问题,因该合同系其内部规定,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健各种损失464759.21元;二、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健各种损失240000元;三、限焦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种损失96325.37元,万合物流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7830元,孙曹山承担12481元,焦红军承担5349元。

宣判后,焦洪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在万合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应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原判酌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且其只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洪军所有的冀DH0528号冀DQ751挂号半挂车挂靠在万合物流公司,万合物流公司向万合集团投保安全基金,该基金属于万合集团内部约定,焦洪军要求万合集团直接向本案受害人赔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焦洪军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正确,焦洪军可对此项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酌定3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及焦洪军是否应当负担部分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张健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张健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焦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加上其他各项赔偿金判决焦洪军负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焦洪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焦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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