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明才与被告胡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59:57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界初字第93号 |
原告韩明才,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博爱县司法局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攀,又名胡小攀,男,1983年6月6日出生,。 原告韩明才与被告胡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明才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才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明才起诉认为,被告在原告的煤炭销售点购买煤炭陆续欠原告煤款63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3000元。 被告胡攀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韩明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欠据,今欠到韩明才现金陆万叁仟圆(63000元),胡攀,2012.10.31日。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胡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印证欠款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攀购买原告煤欠款63000元,并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韩明才现金陆万叁仟圆(63000元),胡攀,2012.10.31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胡攀欠原告韩明才煤款,并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攀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韩明才款63000元。 本案诉讼费687.5元,由被告胡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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