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訾密来、王海军与被上诉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李旦,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亿路制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55:1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1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訾密来,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艳利,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旦,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亿路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夏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岳彦冰,总经理。 上诉人訾密来、王海军与被上诉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原审被告李旦,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亿路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县联社于2011年10月1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訾密来、王海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温民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温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訾密来、王海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訾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上诉人王海军,被上诉人温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利、成琴,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彦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訾密来系为第三人加工鞋帮的加工户。第三人因生产需流动资金,但第三人原在原告处贷款未还,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经第三人与原告商议 ,由被告訾密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第三人使用贷款,被告訾密来找被告王海军、李旦为贷款提供担保。200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訾密来提供借款350000元,由被告王海军、李旦为被告訾密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用途为购布、毛,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69‰,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4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訾密来即在招贤信用社办理活期存款账户(活期存折),存款折由赵振龙(信贷员)保管,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3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次日,被告訾密来与赵振龙、杨福生(第三人现金出纳)一同在招贤信用社支取现金161000元,并将支取的款项交给杨福生。之后,杨福生与赵振龙持被告訾密来的存折,一同在信用社取款七次,共计取款189000元,该35万元均由第三人用于支付货款及企业经营所需费用。期间,第三人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1月2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訾密来未履行清息还款的义务,被告王海军、李旦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且所签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并否认被告訾密来为第三人应名贷款的事实。但是,原告(信贷员赵振龙)掌控被告訾密来贷款(存款折)支配权的行为,证明了原告在为被告訾密来办理、发放该笔贷款时,已明知该笔贷款系被告訾密来应名,实际用款人为第三人的事实,故被告訾密来辩称其为第三人应名贷款的理由成立。被告訾密来将所贷款项中的161000元取出,交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以及訾密来对原告(信贷员赵振龙)掌控被告訾密来贷款(存款折)支配权未明确表示异议的事实,均证明该笔贷款的使用情况系被告訾密来对所贷款项的处分。被告訾密来应对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王海军、李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訾密来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被告王海军、李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清偿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訾密来应在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5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海军、李旦对被告訾密来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訾密来负担。 訾密来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查明本案所涉35万元系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在和被上诉人温县联社洽谈好后由訾密来应名所借,且所借款项是由被上诉人温县联社(赵振龙)保管,实际用于亿路公司,但原审却又认定上诉人将所借款项中的161000元取出交给亿路公司使用,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温县联社(信贷员赵振龙)掌控借款(存折)的支配权未明确表示异议,均证明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系上诉人的处分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了未经保证人王海军、李旦书面同意而改变了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用途,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温县联社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温县联社要求上诉人訾密来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王海军上诉称,王海军为訾密来提供担保,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上明确了用途为“购布、毛”,而被上诉人温县联社、訾密来、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在王海军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变更主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王海军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温县联社答辩称,一、上诉人訾密来根本不存在为第三人应名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尽管对原审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但对于该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是有异议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是经过事先协商好由上诉人訾密来应名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訾密来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由担保人李旦、王海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08)温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卷宗材料复印件四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訾密来在原告处将35万元借出后分多次又将该款转借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8月1日给上诉人訾密来出具借款35万元借条一张,上诉人在2008年5月27日曾以该借条向温县人民法院主张原审第三人还款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所借款项的处分,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另一个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訾密来、王海军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温县联社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訾密来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王海军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訾密来认为:一、上诉人訾密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是间接代理关系,而不是所谓的应名贷款;二、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能看出被上诉人温县联社对这个情况是明知的,并且在签订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之时就存在有三方当事人(上诉人訾密来、被上诉人温县联社与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本案的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被上诉人温县联社和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三、被上诉人温县联社也明确表示该款是用于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并且对该款的使用进行监督,上诉人訾密来从未获取过贷款的支配权。被上诉人温县联社认为:上诉人訾密来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尽管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部分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訾密来不存在为第三人应名借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商的事实。上诉人王海军提供担保也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訾密来对其借款是自由支配的,其将款从被上诉人处借出后又将35万元转借给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并且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为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訾密来与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海军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王海军发现所担保款项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去被上诉人温县联社想把担保合同抽出来,但是被上诉人温县联社不让。上诉人王海军是为上诉人訾密来担保的,让其购布、毛,而不是将款借给原审第三人亿路公司的。被上诉人温县联社认为:担保合同有效,王海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訾密来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亿路公司因生产需流动资金,但亿路公司在温县联社处有贷款未还,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经亿路公司与温县联社商议,由訾密来在温县联社处办理贷款手续,亿路公司使用贷款,訾密来找王海军、李旦为贷款提供担保。2007年7月6日,温县联社与訾密来、王海军、李旦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亿路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并偿还部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訾密来与温县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时,温县联社就知道该笔借款系亿路公司使用;贷款发放后,温县联社监督亿路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使用;事后,亿路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可以认定訾密来与亿路公司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而温县联社对该委托是明知的,故亿路公司为该笔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訾密来不承担还款责任。訾密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海军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亿路公司、温县联社、訾密来协商訾密来贷款、亿路公司实际用款,王海军、李旦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海军、李旦明知该笔借款由亿路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故王海军、李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海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李旦虽未上诉,但其与王海军同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王海军不承担担保责任,李旦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亿路制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訾密来、王海军、李旦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焦作市亿路制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訾密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审 判 员 贾胜利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