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本太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51:43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3)信刑终字第153号 |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中青(又名鲍文金),男,1943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鲍仁义,男,1975年10月18日生。 原审被告人梁本太,男,1962年9月26日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本太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中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作出光检刑诉撤诉(2013)2号撤回起诉决定。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24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中青不服,以“要求撤销(2012)光刑初字第245-2号裁定书并追究原审被告人梁本太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书准许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梁本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鲍中青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代理审判员 叶 鹏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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