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成辉、周海莲与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城市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8:0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永行初字第123号 |
原告刘成辉,男,住永城市。 原告周海莲,女,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自真,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刘成辉、周海莲诉被告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城市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辉、周海莲,被告永城市计生委委托代理人孙自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计生委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征字(1315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刘成辉、周海莲社会抚养费48000元。 原告刘成辉、周海莲诉称,其超生子女是事实,但再生育子女时已向村里缴纳了社会抚养费,现被告永城市计生委作出的社会抚养费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永人口计生征字(1315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原告刘成辉、周海莲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永城市计生委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1、经我委调查二原告于1991年1月结婚,1992年3月生育第一个子女取名刘X,2006年8月生育第二个子女取名刘XX,2010年8月生育第三个子女刘YY。该夫妇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2、我委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计划生育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记录;2、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3、调查笔录三份;4、经济管理服务站证明一份;5、证明二份;6、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批表;7、公示一份;8、送达回证4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计生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刘成辉、周海莲对被告永城市计生委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已经向乡村里交过罚款了,被告不应再重复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计生委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辉、周海莲于1991年1月结婚,1992年3月生育第一个子女取名刘X,2006年8月生育第二个子女取名刘XX,2010年8月生育第三个子女刘YY。该夫妇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被告永城市计生委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1315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48000元。 本院认为,永城市计生委作为计生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有权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告刘成辉、周海莲于1992年3月生育第一个子女取名刘X,2006年8月生育第二个子女取名刘XX,2010年8月生育第三个子女刘YY。该夫妇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属违法生育,依法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被告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征字(1315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成辉、周海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王炜杰 审判员 韩凤丽 二O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晓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