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景胜利、被上诉人康海坡、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06:4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2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张伯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胜利,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海坡,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杰,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与被上诉人景胜利、被上诉人康海坡、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景胜利于2012年8月27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安邦财险、景胜利 、常杰支付赔偿款66693.02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站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站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上诉人景胜利及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上诉人康海坡、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常杰雇佣司机康海坡驾驶常杰所有的豫HT6671号轿车在焦克路焦晋高速口西500米路段与景胜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胜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景胜利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10391.92元。景胜利住院期间由黄甫小可(非农业户口)陪护。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景胜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海波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8月13日,景胜利的伤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景胜利的月收入为1540元,电动车损失为157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常杰支付景胜利医疗费9000元。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杰雇佣的司机康海坡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康海坡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常杰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杰的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焦作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安邦公司焦作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已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常杰垫付的医疗费用支付给被告常杰,并将该费用在具体理赔数额中扣除。现原告要求医疗费10473.42元,有票据印证的医疗费应为10391.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62天计算,即1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62天计算,即6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按照1540元/月÷30天×住院之日至鉴定结论之日的181天计算,即9291.33元,原告主张92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365天×住院62天计算,即3472.45元,原告主张31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442.62元 /年×20年×10%计算,即40885.24元,原告主张36389.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评估费300元,有票据印证的评估费为1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元评估费根据提交的证据,为修车费用,该费用应包含车损之中,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损1570元,有评估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印费100元和交通费1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景胜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70元,计63299.6元;2、被告常杰应赔偿原告景胜利医疗费391.92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计3051.92元的60%为1831.15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景胜利;3、上述两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景胜利65130.75元,扣除被告常杰垫付的9000元后,应实际支付原告景胜利56130.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常杰9000元;4、驳回原告景胜利对被告康海坡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景胜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承担。 安邦财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景胜利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鉴定结论不尽客观,应重新鉴定。二是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景胜利赔偿。 被上诉人景胜利答辩称,我方鉴定虽然是单方委托,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就鉴定结论提出意见,鉴定结论应当采信,而对方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康海坡、常杰均未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景胜利赔偿款65130.75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康海坡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景胜利受伤,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也已明确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作为车主的常杰应当赔偿因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景胜利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该机动车在上诉人安邦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因此安邦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但并不违反规定,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也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上诉人安邦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