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54:5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初字第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松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春强,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 系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东,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春强、被上诉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30日,宏成建材公司(甲方)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建筑机具,价格为钢管日租金0.012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1元/每个,顶丝日租金0.06元/每个;2、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有丢失、损坏,应按高于当时市场价格10%的价格进行赔偿;3、结算以发货单、回收验收单所记时间、规格、数量为依据。乙方应在月末结清当月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期结算租金,乙方应承担租金总额1.5%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4、押金系乙方租用机具的保证金,不作为长期用户结算金。合同最后盖有宏成建材公司和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的公章,宏成建材公司的经办人温春强、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的经办人魏东也在经办人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宏成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提供钢管、顶丝、扣件等建筑机具。截止2012年6月1日,宏成建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共发生租赁费68252.37元,租赁期间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共支付宏成建材公司租金28000元,至今下欠宏成建材公司租赁费40252.37元。另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丢失3312个十字扣、451个直接、6个顶丝。后因宏成建材公司催要租赁费未果成诉。 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变更为驻马店市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日变更为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宏成建材公司与林盛公司签订钢模及附件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魏东辩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予采信。合同成立后,宏成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林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和返还全部租赁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宏成建材公司主张林盛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40252.37元及返还丢失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有宏成建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为据,予以支持。关于宏成建材公司请求魏东承担连带责任,因魏东的行为系代表林盛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宏成建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魏东辩称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现已不存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魏东辨称宏成建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及返还丢失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支付的租赁费和未退还租赁物数量有宏成建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相印证,对该项辨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40252.37元。二、限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十字扣3312个、直接451个、顶丝6个。如不能返还按现行市场价赔偿。三、驳回驻马店市宏成建材有限公司对魏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林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魏东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租赁钢管等对外经营活动与己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清偿租赁费及返还丢失租赁物的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成建材公司与林盛公司签订钢模及附件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宏成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林盛公司未按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返还全部租赁物,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林盛公司上诉称魏东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林盛公司,魏东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魏东的行为代表的是林盛公司,系职务行为,故偿还拖欠宏成建材公司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应由林盛公司承担。上诉人林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在说明林盛公司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适用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应适用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该项规定,2013年元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故应以该条规定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