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颜俊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59:4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颜俊英,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伍美玲,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颜俊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俊英,被上诉人伍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颜俊英、伍美玲做生意经营的门店相邻。2012年3月24日中午,颜俊英3岁左右的儿子在颜俊英门店前拿长勺子打到伍美玲约4岁的儿子,伍美玲见状说颜俊英无教养不该教小孩打人,颜俊英听后与伍美玲争吵,随后双方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伍美玲从屋内拿一擀杖与颜俊英再次厮打,后警察赶到将颜俊英、伍美玲带到派出所。颜俊英、伍美玲随即到驻马店市中医院救治,伍美玲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处理意见:完善入科检查、伤口清创缝合、肌注破伤风、抗炎保护脑细胞药物应用、留观。伍美玲花费医疗费161.04元。同日,伍美玲在其门店附近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共输7天,花费医疗费1516元。颜俊英在驻马店市中医院经诊断:头面部擦伤、胸部外伤、右眼外伤,花费医疗费969.69元。2012年4月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双方协商不成,伍美玲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小孩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后均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双方治疗的相关票据等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伍美玲的损失,颜俊英应负赔偿责任。同时,颜俊英在事故中受伤,伍美玲也应负赔偿责任。伍美玲花费医疗费1677.04元,颜俊英虽提出质疑,称伍美玲未实际输液,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伍美玲请求医疗费为1676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准许。由于伍美玲说颜俊英无教养系引起本次打架的主要原因,故伍美玲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由伍美玲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颜俊英承担伍美玲损失的60%,计款1005.6元。颜俊英花费医疗费969.69元,由伍美玲承担40%,计款387.88元,颜俊英反诉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颜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伍美玲赔偿款1005.60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伍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颜俊英赔偿款387.88元。三、上述(一)、(二)项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款61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 宣判后,颜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伍美玲在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社区卫生服务站10张处方计款1516元医疗费虚假。2、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公。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颜俊英提供驻马店市卫生局2012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颜俊英反映驻马店市驿城区王楼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虚假治疗处方的回复一份,该回复认定为任美玲开具的10张处方虚假。 本院认为,关于伍美玲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王楼社区卫生服务站10张处方计款1516元医疗费是否虚假的问题。颜俊英提供的驻马店市卫生局向颜俊英出具的回复,该回复认定10张处方虚假。故颜俊英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对10张处方上显示的医疗费1516元,不予认定。关于颜俊英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公的问题。双方因各自子女之间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相互厮打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发生打架的起因以及双方过错的程度,判决伍美玲承担40%的赔偿责任,颜俊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责任划分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限颜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美玲赔偿款96.62元; 上述双方互付款项冲抵后,伍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颜俊英29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伍美玲负担100元,颜俊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审 判 员 李全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李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