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肖德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7:51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德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德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肖德明醉酒后驾驶豫A155TD号轿车沿宁陵县县城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吾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德明血液酒精含量为85.24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德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德明的供述笔录2份;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笔录1份;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肖德明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份;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份;肖德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德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肖德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肖德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肖德明悔罪真切,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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