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亚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12:5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2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南,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化陆,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亚南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拓,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友,194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拓之父。 上诉人王亚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 2012)遂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南的委托代理人王化陆、吕新富,被上诉人赵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亚南与赵拓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赵拓给付王亚南彩礼31000元。2011年10月5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王亚南与赵拓依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12月14日,王亚南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残角子宫妊娠、子宫畸形,并于当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1年12月15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王亚南行残角子宫加右侧输卵管切除术。2011年12月21日王亚南出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6129. 85元。2012午2月2日,赵拓、赵广友诉至法院,要求王亚南、王化陆、刘秀娥返还其彩礼3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赵拓和王亚南已举行结婚仪式并短暂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期间造成王亚南宫外孕,致使其右侧输卵管切除,王亚南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2012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对婚约财产纠纷案进行了判决,判决王亚南及其父亲王化陆、母亲刘秀娥返还赵拓彩礼21700元。2012年4月25日,王亚南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2年4月26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泽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亚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520元。2012年10月8日,王亚南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赵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6127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亚南与赵拓均已成年,应该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赵拓和王亚南举行结婚仪式并短暂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期间造成王亚南宫外孕,致使其右侧输卵管切除。结合王亚南残角子宫妊娠、子宫畸形的诊断结论和宫外孕的结果,赵拓虽主观上不能预见且没有过错,但事实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本着公平原则,赵拓应对王亚南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适当补偿;但在2012年2月2日赵拓、赵广友诉王亚南、王化陆、刘秀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已考虑到赵拓和王亚南同居生活期间造成王亚南宫外孕,致使其右侧输卵管切除的情况,判决王亚南、王化陆、刘秀娥酌情返还赵拓部分彩礼。因此王亚南要求赵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1274.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亚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王亚南负担。 宣判后,王亚南不服,以其因与赵拓同居造成八级伤残,赵拓应对其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亚南与赵拓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依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王亚南与赵拓在一起生活期间,因王亚南宫外孕,致使其右侧输卵管切除,造成王亚南八级伤残。后二人因产生矛盾,解除同居生活。虽然王亚南的伤残不是赵拓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但系在王亚南与赵拓同居期间,因王亚南宫外孕而造成的伤残。王亚南的伤残,与赵拓仍有一定的关联。且王亚南伤残后,二人产生矛盾并解除同居生活,给王亚南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王亚南为此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赵拓应给予王亚南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赵拓补偿王亚南20000元为宜。王亚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 2012)遂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 二、赵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亚南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 三、驳回王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335元,王亚南负担835元,赵拓负担500元;二审诉讼费1335元,王亚南负担835元,赵拓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