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建因雇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52:5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9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涛,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因雇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魏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1日,李建雇佣魏海涛为其开车送货至湖南石门县,然后准备配货返回。同日13时10分许,车行至石门县夹山镇秀坪园艺场肖家岗村路段,将由杜立驾驶停靠在路边卸载柑橘的湘J6K55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桂香)撞翻,之后,又连续依次将杜光明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苏国华驾驶的湘J6981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撞坏,将行人张波涛撞倒在地。造成张波涛、刘桂香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湖南石门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海涛驾驶着汽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PJ021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刹车系统失灵,前照灯不合格,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桂香与李建、魏海涛、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41号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刘桂香各项损失8628.34元,苏国华与李建、魏海涛、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三初字40号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李建车辆损失1000元;杜卫华与李建、魏海涛,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39号判决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杜卫华车辆损失800元;张波涛与李建、魏海涛、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经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88号判决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张海波各项损失57325.42元。上述李建各项损失均已有保险公司理赔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雇用魏海涛为其开车送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首要原因是李建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刹车系统失灵,加上雨天路滑为了赶时间返回,车速没有降低所致。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承担了对外赔偿责任后,如果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可向雇员追偿。李建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魏海涛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相关对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对李建要求的交通费、生活费、打印费、律师代理费、处理事故时的车辆停运等间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李建负担。 宣判后,李建不服,以魏海涛驾驶车辆存在未降低速度的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有权向魏海涛主张赔偿损失60476元,并由魏海涛承担诉讼费用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首要原因是李建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刹车失灵,加上雨天路滑为赶时间返回,车速未降低所致。李建作为雇主,提供的车辆存在易发生事故的重大安全隐患,对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大,且现无证据证明魏海涛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魏海涛作为雇员不应对该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李建要求魏海涛支付其相应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李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