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运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58:2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清,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国,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改名,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运生,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运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运清及委托代理人徐大利,被上诉人张新国,被上诉人韩改名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原审被告王运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因韩改名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村委黑泥沟东组的旧房需拆除建新房,经张运清之弟张端启介绍,韩改名以1200元包给张运清拆房,2011年4月17日,张运清带领同村人员张新国和张海峰、宋保成等人到韩改名家拆房子,每人每天工资为80元。当天下午三点多,张新国在扒房过程中因绳子(王运生从韩改名家里取出的)断裂从房顶摔下受伤,当天由张运清、王运生送到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治疗。2011年4月19日,张新国转到驻马店市铁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9日出院。经该院诊断:1、右侧股骨胫骨折;2、右侧坐耻骨骨折;3、双侧跟骨骨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727.5元。韩改名支付医疗费5660元,张运清支付医疗费3300元。2011年9月14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需二期手术治疗,治疗费5000元,张新国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王运生是韩改名女婿,事故当天,其在韩改名家帮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新国受雇于张运清在拆房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张运清作为雇主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韩改名与张运清系承揽关系,但作为房主为施工人提供的绳子断裂,导致事故发生,韩改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王运生系帮忙人员,与张新国所受伤害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新国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8727.5元,二、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计算146天,即2209.5元。三、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计算43天,即6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计算43天,即860元。五、营养费每天计10元,计算43天,即43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计算20年,根据张新国的伤残等级,计40%,即44189.8元。七、交通费3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九、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566.8元。因张新国伤残7级,还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酌定为5000元。以上张新国损失共计98566.5元,张运清应承担张新国损失80%计78853.2元,扣除已付3300元,还应赔偿75553.2元。韩改名应承担张新国损失20%计19713.3元,扣除已付5660元,还应赔偿1405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国各种损失75553.2元。二、限被告韩改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国各种损失14053.3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国对被告王运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被告张运清负担2040元,被告韩改名负担510元。 宣判后,张运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并没有承揽韩改名家的旧房拆除事宜,只是介绍张新国到韩改名家拆房,不应该承担对张新国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证人张端启与张运清系同母异父兄弟,是王运生的姐夫哥,王运生是韩改名的女婿,其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张运清承包韩改名家拆房的事宜,在二审时又出庭作证完全推翻一审所做证言。 本院认为,关于张运清与韩改名拆除旧房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张运清仅是作为中介人的身份问题。本案中,有张新国、韩改名、王运生庭审陈述,有出庭证人宋保成、张海峰、王贺玲、赵淑群等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张运清与韩改名拆除旧房的关系不只是张运清上诉所称中介身份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关系。张端启作为一、二审出庭证人,其与张运清、王运生、韩改名都有利害关系,但就张端启二审时否定一审证言的问题,其一人证言与其他四人证言进行比较,显然张端启的一人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其他四人的证人证言。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张运清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张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审 判 员 李全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李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