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华交通肇事一案

2016-07-11 12:44
刘安华交通肇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1:12:00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虞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安华,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华及其辩护人刘贵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安华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镇里固乡刘屯村时,与由北向南刘武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武力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刘哲甫、刘哲溪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安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武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哲甫、刘哲溪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安华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安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贵礼的辩护意见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安华负主要责任不当,根据案情被告人应负同等责任,不负刑事责任;即使定罪,刘安华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刘安华减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安华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镇里固乡刘屯村时,与由北向南刘武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武力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刘哲甫、刘哲溪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安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武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哲甫、刘哲溪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哲甫、刘哲溪的家人与被告人刘安华的家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刘安华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刘安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3日16时40分,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镇里固乡刘屯村南边东西公路时,突然由路的北侧路口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向南行驶,我来不及刹车就撞住了两轮摩托车。出事后我就打110和120报警了。

2.被害人刘武力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3日,我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庄路口时往东拐弯,拐过弯后被一辆由西向东的车撞倒在地上,醒来时我已在医院。

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安华及被害人刘武力、刘哲甫、刘哲溪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3日刘安华报警后,于17时30分到镇里固派出所投案自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安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武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哲甫、刘哲溪无事故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安华及被害人刘武力均为无证驾驶机动车。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农用四轮车与两轮摩托车撞痕为此事故所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哲甫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至头颅崩裂死亡;刘哲溪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貌。

二、被告人刘安华提交的证据

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庭后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0万元,刘安华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安华的辩护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刘安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受伤,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安华在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后刘安华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安华虽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但其犯罪行为造成了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属于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安华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宜减轻处罚。刘安华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刘安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安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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