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进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通用燃气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4
上诉人崔进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通用燃气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0:51:4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进才,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进才,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友,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进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通用燃气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2)驿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进才及崔进才、驻市通用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桀,被上诉人任新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庭审中,崔进才、驻市通用燃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崔进才与任新友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1、任新友收到41.8亩土地证一星期后,把任新友的驻市通用燃气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崔进才,以便崔进才依据此公司的名义贷款和借款;2、任新友暂出资购买41.8亩土地之后必须把土地证的使用权作为给崔进才去银行贷款的担保或用其他方法借款的担保,由崔进才负责去银行贷款或借款,款到后必须首先还清崔进才、魏义明二人欠任新友的借款,把欠任新友的借款还清后,张美荣的土地证和房产权变更给张美荣,41.8亩的50年土地使用权归崔进才所有;3,用41.8亩土地作为贷款的担保,还款时除还清欠任新友的借款,再给任新友补偿45万元;4、用41.8亩土地使用权给崔进才贷款担保时间为2007年4月底,崔进才应在此日期内把欠任新友的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否则土地使用权归任新友所有,任新友有权处置该块土地;5、2007年2月10日前崔进才可用此土地使用证借款50万元给任新友使用,解决任新友困难;6、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证办好后由崔进才负责交给任新友,但谢毅的工作由崔进才去做;7、崔进才承担从银行打出的购地款100万元利息按一分计息。现崔进才、驻市通用燃气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成讼。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遂平县公安局对任新友进行询问,该询问笔录中任新友称:崔进才原来在遂平县城南五里铺办液化气站,双方原来并不认识,2006年通过驻马店市发改委的谢毅认识崔进才。当时任新友借给崔进才140万元钱用于投建二甲醚项目。由于借给崔进才的钱数多,双方约定,以任新友的名义在遂平县注册成立“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以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一块地,面积是27885.87平方米,位于崔进才气站的西边、南边,也包括崔进才气站占用的9亩地。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将这27885.87平方米的地交由崔进才的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使用,用于建二甲醚项目。崔进才如能按期归还任新友的借款,则将这块地的使用权由“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但后来崔进才不还钱,还使用这块地用于二甲醚项目建设,任新友就开始与崔进才打官司,让崔进才停止使用这块地,但崔进才一直占用这块地,后来因为缺少资金二甲醚项目被迫停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崔进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提供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崔进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在其他刑事案件中,遂平县公安局对任新友调查的笔录,对该证据应予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诉讼中,崔进才、驻市通用燃气公司提供了遂平县公安局对任新友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其内容仅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出让及借款情况。崔进才、驻市通用燃气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在询问笔录中不能得到印证,且任新友对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故崔进才、驻市通用燃气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崔进才、驻市通用燃气公司主张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有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进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进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崔进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不服,以应确认崔进才与任新友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崔进才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任新友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进才虽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任新友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系崔进才与任新友二人之间签订的多项条款,条款涉及到公司法人的变更、用土地使用证担保贷款、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变更、归还第三人的借款、土地使用证归属的办理等内容。该协议不显示崔进才从任新友处借款132.3万元的内容,崔进才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崔进才、驻市通用燃气公司上诉称应确认崔进才与任新友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的借款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崔进才、驻市通用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崔进才、驻市通用燃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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