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国强犯故意伤害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50:41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刑初字第97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国强,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1月10日被银川车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013年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助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14时许,在浚县城关镇宏基花园小区桂芳园门口,因浚县黎阳镇西王桥村村民邱思喜酒后无故阻拦业主柴敬超的车辆驶入桂芳园,双方便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邱国强,将正在劝阻双方打架的宏基花园保安杨尚富的右手打伤。经鉴定,杨尚富的右手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邱国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尚富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邱国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4时许,在浚县城关镇宏基花园小区桂芳园门口,因浚县黎阳镇西王桥村村民邱思喜酒后无故阻拦业主柴敬超的车辆驶入桂芳园,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邱国强,将正在劝阻双方打架的宏基花园保安杨尚富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杨尚富的右手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国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尚富的陈述,证人邱**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案件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国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邱国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孙消烊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