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韩军献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11:3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献,又名韩军现,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沈寨乡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国威,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韩军献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 2012)遂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军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遂平县沈寨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沈寨二中)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威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遂平县沈寨二中始建于1997年,座北朝南,学校门前经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沈寨国土资源所规划有一条东西长36米的公共通道,供学校师生出入。1999年韩军献在沈寨二中大门外西侧建起了二层的门面房。2004年4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韩军献颁发了遂集用( 2004)第130307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韩军献认为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范围包含沈寨二中诉称的36米通道,故在沈寨二中正在使用的36米通道上堆放沙、砖等建筑材料,又于2012年4月21日,在此处拉起了简易围墙,致沈寨二中师生出入受到一定影响。2012年5月,沈寨二中诉至法院,请求韩军献排除妨害。庭审中,沈寨二中提供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沈寨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沈寨乡沈寨村地籍图证明自己的主张,韩军献以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抗辩,认为其系在自己土地使用权使用范围内使用,不构成侵权。沈寨二中对韩军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5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5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遂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为韩军献颁发的遂集用( 2004)第130307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宣判后,韩军献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9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 2012)驻法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韩军献据以在沈寨二中正在通行的36米通道上实施建围墙行为的依据(第130307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故其实施行为的合法依据已不存在。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韩军献在36米通道上建围墙的行为已影响了不动产相邻方沈寨二中的正常通行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法院判决:限韩军献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沈寨二中正在通行的36米通道上的围墙及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军献负担。 宣判后,韩军献不服,以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拆除通道上的围墙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寨二中学校门前经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沈寨国土资源所规划有一条东西宽36米的公共通道,供学校师生出入。韩军献认为沈寨二中36米通道的一部分在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范围内,就在沈寨二中大门外正在使用的36米通道西侧堆放沙、砖等建筑材料,后又拉起了简易围墙,致沈寨二中师生出入受到一定影响。经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韩军献的第130307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韩军献在沈寨二中大门外正在使用的通道上建围墙等的行为影响到沈寨二中的正常通行,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予以排除妨碍。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韩军献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韩军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