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忠和、刘凤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50:4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和,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英,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勤,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忠和、刘凤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2)驿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和、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赵月勤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忠和、刘凤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八里铺村开办一制板作坊,开工时雇佣附近村民干活。赵月勤从2011年11月开始在二人开办制板作坊工作。2012年2月25日9点30分许,赵月勤在工作期间受伤,随后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手拇指完全离断伤。2012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3274.3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另查明,赵月勤母亲郭桂芳,1933年出生,赵月勤有兄弟姐妹七人,赵月勤及郭桂芳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6月4日赵月勤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月勤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赵月勤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李忠和、刘凤英支付赵月勤款10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月勤受雇于李忠和、刘凤英,赵月勤属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工作期间自身受到损害,李忠和、刘凤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月勤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可以减轻李忠和、刘凤英的责任。赵月勤具体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按总支出的13274.3元计算。2、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赵月勤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即误工时间共计24天,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标准计算损失,即误工费为434. 23元(6604. 03元/年÷365天×2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赵月勤伤情,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的标准计算损失,住院24天,即护理费为1196.37元(18194.80元/年÷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20元/天计算,并按实际住院的24天计算,为480元(20元/天×24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为240元(10元/天×24天);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实施后发生的侵权民事纠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或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赵月勤残疾赔偿金为52832. 24元(6604. 03元/年×20年×40%);赵月勤母亲系农村居民,根据赵月勤伤残程度和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抚养年限为5年,赵月勤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4. 27元(4319. 95元/年×5年×40%÷7人);以上残疾赔偿金合计54066. 51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791. 41元,李忠和、刘凤英承担80%,计款56633.12元,剩余20%损失由赵月勤自理。(二)、精神抚慰金根据赵月勤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按有关标准计算,酌定为10000元。上述二项损失共计66633.12元,应由李忠和、刘凤英承担,因李忠和、刘凤英已支付赵月勤款10400元,扣除该款后,李忠和、刘凤英仍应赔偿赵月勤损失共计56233.12元。原审法院判决:限李忠和、刘凤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月勤各种损失56233.12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忠和、刘凤英承担。 宣判后,李忠和、刘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2、赵月勤受伤系其严重违规操作自己造成的,且医院对其伤口处理不当,原判责任划分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月勤受雇于李忠和、刘凤英,赵月勤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李忠和、刘凤英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月勤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应减轻李忠和、刘凤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忠和、刘凤英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以及赵月勤受伤系其严重违规操作自己造成的,医院对其伤口处理不当,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李忠和、刘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