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心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6:06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心良,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心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心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5时56分许,被告人吴心良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宁陵县城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郊乡殷楼村路段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李风兰发生事故,致李风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心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心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心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心良到宁陵县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人王**的证言笔录各1份,被告人吴心良的供述笔录3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心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心良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心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吴心良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心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振兴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 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