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翟浩然因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4
上诉人翟浩然因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0:56:1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浩然,男,200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翟志远,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翟浩然之父。

法定代理人肖喜兰,女, 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翟浩然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宝仪,又名艾雪,女,200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任爽,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艾宝仪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第十四小学,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卫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闫清海,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翟浩然因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浩然的法定代理人翟志远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艾宝仪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周维龙,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第十四小学(以下简称十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艾宝仪与翟浩然均系十四小学一年级学生。2011年10月13日上午第二节上体育课期间,艾宝仪在十四小学操场上的乒乓球案子上坐着玩,翟浩然上前将艾宝仪拉倒在地,致其受伤,右侧锁骨骨折。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2911.09元。艾宝仪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任爽护理。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术后12天拆线;3、骨折愈合后拆线;4、一周后复诊。艾宝仪出院后,又花费检查费和药费1113元。艾宝仪的损伤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翟浩然对艾宝仪提供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中未按原审法院技术室指定的期限到场配合鉴定,致使该鉴定无法正常进行。艾宝仪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410元。另查明,艾宝仪系农业户口,出生于2006年1月30日。自2010年6月以来艾宝仪随其父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东张庄社区居住上学。艾宝仪的母亲任爽系城镇户口,在驻马店市区务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学校的证明和艾宝仪、翟浩然班主任冯秀娟出具的证明及同学李耀强的证言证明艾宝仪的损伤是翟浩然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事实,予以确认。翟浩然辩称未推倒艾宝仪,因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采信。翟浩然将艾宝仪从乒乓球案子上拉倒在地,致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翟浩然系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翟志远、肖喜兰承担。本案是由于未成年学生在上体育课期间打闹而致艾宝仪受伤的伤害事故案件,未成年学生天性好动,喜欢追逐打闹,但同时身心方面的发展却远未成熟,缺乏安全方面的意识,在活动中极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害。因此,学校和教师应当尽到合理的管理、教育、注意义务,杜绝损害事故的发生。十四小学虽在平时的教学中也非常注意加强对学生安全教育,尽到了一定教育管理职责。但本案中,十四小学和教师未能及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也未进行及时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造成艾宝仪的受伤,故十四小学作为校方对本案伤害事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十四小学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艾宝仪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花费4024.19元认定。艾宝仪的损伤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翟浩然虽在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规定配合鉴定,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艾宝仪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艾宝仪的残疾赔偿金,艾宝仪虽系农业户口,但艾宝仪随其父母在驻马店市区居住生活、上学,其父母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该事实有艾宝仪提供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结合艾宝仪伤残等级,为72779元(18194.80元×20年×20%)。艾宝仪花费鉴定费按实际支出为600元。护理人员为艾宝仪的母亲,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1天,护理费数额为548元(18194.8元/年÷365天×11天)。艾宝仪主张护理天数按90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营养费按住院1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可根据艾宝仪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情况酌定为300元。艾宝仪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以上艾宝仪各项损失共计88581.19元。根据翟浩然、十四小学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翟浩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70865元。十四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17716元。艾宝仪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翟浩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宝仪损失70865元,由其监护人翟志远、肖喜兰承担。二、限被告驻马店市第十四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宝仪损失177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翟浩然负担1400元,被告第十四小学负担600元。

宣判后,翟浩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艾宝仪的伤害不是翟浩然所为。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错误,本案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十四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艾宝仪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按城市标准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艾宝仪受到的伤害是否为翟浩然所造成的问题。本案中,十四小学该班班主任冯秀娟及同学李耀强的证据证明艾宝仪的损伤是由翟浩然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翟浩然上诉称不是其所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艾宝仪受伤的时间是在上课期间,地点是在十四小学校内,艾宝仪坐在乒乓球案上时,体育老师没有适时提醒和管理,最终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本案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十四小学应当对艾宝仪的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系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如何赔偿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误,本案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十四小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翟浩然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艾宝仪的赔偿数额是按城市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艾宝仪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随父母在驻马店市区居住生活、上学,其母任爽系城镇户口,在驻马店市区务工。原审法院判决艾宝仪的赔偿按城市标准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对赔偿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限翟浩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艾宝仪损失17716.24元;

四、限驻马店市第十四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艾宝仪损失7086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翟浩然负担840元,第十四小学负担3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审  判  员  李全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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