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九群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00:4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群,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凤,又名王永凤,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大界牌村委第五村民组。 负责人徐玉志,组长。 上诉人吴九群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群及委托代理人朱殿成,被上诉人王荣凤及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大界牌村委第五村民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丈夫吴连营与被告的父亲吴连凡(范)系亲兄弟,吴金岭系吴连营、吴连凡的父亲,吴金岭在第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大界牌村委第五村民组原有宅基地一处,南北西面长17.3米,东面长17.1米,东西宽北面约15米,南面约13米。1993年3月14日,吴金岭夫妇就上述宅基地、宅基地上房屋、机器、养老等问题立下分家合同证明一份,其中宅基地是兄南弟北各人一半,现有房屋两间归吴连凡处理,养葬问题父由吴连营负担,母由吴连凡负担。1994年吴金岭去世,1996年吴连营去世,1997年吴金岭配偶去世。另查明,王荣凤与吴连营结婚后,在上述宅基地南面部分盖房屋两间,2001年,吴群将吴金岭宅基地北面部分的两间房屋进行了翻建。后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2002年8月29日,王荣凤与吴连凡的妻子丁秀花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日吴群厨房、井拆除,后墙不扒,今后吴斌(王荣凤之子)在政策不允许情况下,不得在此搭棚等,如王荣凤硬盖被扒无怨言,政策如让盖房子、过道、滴水除外随便盖,不让盖前过道仍由吴群占用。2004年1月1日,王荣凤与吴群之父吴连凡就宅基地纠纷达成一份处理意见,内容是,北面吴连凡的宅基地以房子南墙为界,南面王荣凤的宅基地以房子北墙为界,中间剩余的面积为公用过道,任何人不能侵占。2010年10月,上述宅基地及房屋被拆迁,双方按两家分开进行的赔偿,其中王荣凤就房屋、围墙、压井等获赔偿款114423.20元,后宅基地一共赔偿14628.60元,由吴群全部领取,双方就此协商多次未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荣凤实际占宅基地南北长约6.6米,吴群占宅基地南北占约8.5米,过道近2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表面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是宅基地补偿款,实际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宅基地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现吴金岭已死亡,自然失去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其死亡后该宅基地也已由双方实际使用,且对宅基地使用面积多次协商,王荣凤实际占用南北长约6.6米,吴群实际占用南北长约8.5米,过道约2米共用,且宅基地上南北房屋系双方分别加盖,拆迁补偿时双方也是作为两个赔偿主体进行的赔偿,故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也应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赔偿,故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双方应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分配,经计算,王荣凤应分补偿款6501.6元(14628.6元×7.6米÷17.1米),现该款由吴群领走,吴群应退还王荣凤,第三人不承担退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荣凤拆迁补偿款650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吴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背有关土地管理法规。2、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3、王荣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吴群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才能享有的权利,城镇居民或第五村民组以外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作为权利主体。王荣凤是基于分家协议取得了相应房屋所有权,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和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一体化特征,王荣凤及分家协议中涉案人员均系驿城区大界牌村委第五组村民,该宅基地使用权是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其均有资格享有该村民组宅基地使用权,该流转并不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问题。本案案由为民事侵权,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在诉讼中王荣凤已经提供了人民政府盖章的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表,该文件中人民政府已经确认了王荣凤系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并有权单独领取全部补偿款,上诉人吴群并未能举出反证对此予以推翻。相关权属已经清楚,无需确权程序。加之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也无确权的必要性。关于王荣凤作为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办事处已经把分家协议范围内将相应的地上附属物(包含房屋、围墙、压井等)补偿款合计114423.20元全部支付给王荣凤,在补偿表中认可王荣凤系地上附属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并无其他共有权人存在。因而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亦应归王荣凤所有。王荣凤又系本村民组村民,有资格享有该村民组宅基地使用权,其作为该集体组织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当地的惯例做法,故王荣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群不是分家协议上的权利主体,其无权主张协议效力,其领款行为构成对王荣凤的侵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吴群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审 判 员 李全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李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