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印合、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5:27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金初字第67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印合,男,1970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撤诉,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王银锁,男,1965年7月6日生。 被告原梅林,男,1970年2月3日生。 被告郭建红,男,1968年9月18日生。 被告宋庆中,男,1969年8月10日生。 被告杨爱琴,女,1967年5月21日生。 被告刘学军,男,1972年11月26日生。 被告栗红刚,男,1971年5月11日生。 被告张利平,男,1970年7月5日生。 被告刘玉敏,女,1978年6月25日生。 上述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印合,男,1970年10月25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户银来,男,1971年1月30日生。 被告齐江涛,男,1972年11月12日生。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印合、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被告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印合、被告刘印合委托代理人薛富铭、被告齐江涛、户银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刘印合于2007年12月30日向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庞村信用社)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36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刘印合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2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未还,担保人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印合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印合辩称:对借款220000元无异议,对合同期外逾期利息计收有异议。合同期间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对逾期利息我方不认可。 被告齐江涛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对于贷款怠于追究,在保证期间内没有通知我们刘印合未归还借款。 被告户银来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30日山城信用社下辖庞村信用社与刘印合、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07年12月30日刘印合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印合在庞村信用社借款及被告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本案曾在2011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印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主张罚息并且怠于行使权利,我方对逾期利息不认可,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对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支付一次利息不认可。我方未收到裁定书,故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 被告户银来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他质证意见同刘印合。 被告齐江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裁定书并不能证明向我主张权利,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同刘印合,证明内容同户银来、齐江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刘印合辩称借款借据上载明支付一次利息与事实不符,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印合、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30日庞村信用社与刘印合、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刘印合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36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庞村信用社即将贷款220000元发放给刘印合。被告刘印合仅在2008年6月2日支付一次利息共计人民币9997.02元。截止目前,刘印合未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2008年4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担保人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也未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2011年9月山城信用社曾将刘印合、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诉至本院,因山城信用社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等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09年7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登记成立,并启用印章。 本院认为:山城信用社下辖庞村信用社与刘印合、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印合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以及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两个问题,以下逐一阐述。 一、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因山城信用社曾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山城信用社本次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司法解释所称的“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而非指法院的受理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中断起算点的确认问题,因此,在确定中断点的问题上,应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理进行考量,基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立法目的,我们认为,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也不是立案后法院按撤诉处理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中断。 二、保证问题 就连带保证而言,因其法律特征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连带承担责任问题,故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应把握三点:首先,如果债权人要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届满日之前)提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如通知、起诉(起诉也为主张权利的一种)等;其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对象必须是保证人,而不能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最后,只要能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丧失作用,进而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诉讼或通知),才能使保证期间及时有效地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保全实体权利的法律条件。如果未实现这种“转换”,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不存在,保证人无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山城信用社2011年9月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起,保证期间已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辩称原告山城信用社未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故对刘印合辩称山城信用社怠于行使权利,故对逾期利息不认可的理由与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印合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被告刘印合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息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刘印合、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印合、王银锁、原梅林、郭建红、齐江涛、宋庆中、杨爱琴、刘学军、栗红刚、张利平、刘玉敏、户银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