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水林与方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55:24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689号 |
原告周水林,男,1965年2月7日出生。 被告方振华,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水林与被告方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方振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方振华的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林、被告方振华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水林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标准及铸件模型加工制造铸件,由被告负责在林州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铸件,但被告拉走货物后拒付货款,截止2011年5月,被告累计欠款281363元,有被告出具两张欠条为证。折抵部分退货款项后,被告共拖欠原告铸件款16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方振华辩称,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退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303425元,要求折抵原告的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方振华负责在在林州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铸件产品,原告给付被告合理的报酬等。 2、2011年5月25日、5月27日被告方振华出具的《欠条》二张,分别载明欠铸件款31697元、249666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方振华负责在在林州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铸件产品,拖欠原告铸件款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被告的损失折抵。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铸件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5月27日《收货单据》一份,载明原告收被告产品(铝合金)计款3825元;2011年10月14日《单据》一份,载明原告以他人手续顶被告欠款53259元;2012年10月14日《退废清单》一份,载明原告方收被告退回产品金额54725元。被告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应折抵货款。 2、被告单方出具的《退废清单》一张,合计金额13940元。证明原告产品不达标。 3、证人王松亮、杨建中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达标,给用户造成损失23170元。 4、《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案外人方秋花的房屋存放铸件,租赁费8000元。 5、《林州市沪林铸造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达标。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有原告方签字,原告无异议,被告共拖欠281363元,去除上述款项外,被告尚欠铸件款160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的异议为,不认识上述证人,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异议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异议为,检验产品未通过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2-5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4系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制作。故本院不确认上述证据2-5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标准及模型生产铸件产品,由被告负责在林州销售、运输和原材料购进,按销售量原告支付被告报酬。2011年1月至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1年5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铸件款281363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收被告产品(铝合金)计款3825元;原告以他人手续顶被告欠款53259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收被告退回铸件金额54725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111809元,折抵后被告欠原告铸件款16955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对收到的产品进行检验、验收,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时向原告提出,并办理退货事宜。本案中,被告除对部分货物(价值54725元)办理退货手续外,对其他收到的铸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铸件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周水林铸件款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方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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