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中德犯贪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5:16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中德,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6月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6月1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德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中德负责管理逻岗铁林台区电变压器期间,向该台区用户刘中华、桑培中以实际用电量共收取电费14528.6元,被告人张中德却向宁陵县供电局虚报两用户用电量,共上缴电费599.26元,将其中差额款项13929.34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中德,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中德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中德负责管理逻岗铁林台区电变压器期间,向该台区用电户刘中华、桑培中以实际用电量共收取电费14528.6元,被告人张中德却向宁陵县供电局瞒报两用户部分用电量,共上缴电费599.26元,将其中差额款项13929.34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中德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其负责管理逻岗铁林台区电变压器期间,向该区用电户刘中华、桑培中以实际用电量共收取电费14528.6元,共上缴电费599.26元,将其中差额款项13929.34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证人刘中华、桑培中的证言各一份,证实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中德向其收取电费的事实。 3、被告人张中德瞒报电量及多收取电费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张中德瞒报用电量的事实。 4、被告人张中德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德,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之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中德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回,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中德犯罪的事实、情节综合考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中德犯贪污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守亮 审 判 员 王振兴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 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