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吉刚、程泽影、田有学、席常英犯诈骗罪

2016-07-08 19:54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吉刚、程泽影、田有学、席常英犯诈骗罪
提交日期:2013-08-02 08:36:36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浚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泽影(化名程嫣然),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吉刚,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临时羁押;2012年11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有学,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常英,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刚、程泽影、田有学、席常英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刚、程泽影及其辩护人梁保红、王连山与被告人田有学、席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王吉刚伙同程泽影、王老婆儿(具体情况不详)经预谋后,到浚县卫贤镇侯香菜村,通过刘x玲介绍,以程泽影(化名程嫣然)和侯x旗结婚为名,骗取侯x旗现金7000元。

2012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程泽影伙同田有学到浚县新镇镇前枋城村,以程泽影和吴x林结婚为名,骗取吴x林3000元。后程泽影又让吴x林为其购买价值2998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有学伙同程泽影、席常英预谋后,以让程泽影和浚县小河镇前同山村寿x海结婚为由,诈骗寿x海10000元,第二天,程泽影又以买东西为名,骗取寿x海现金500元后逃跑。

2012年8月6日,被告人程泽影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席常英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前,被告人田有学、席常英各赔偿寿x海现金4000元。

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田有学退回骗取吴x林的赃款1500元,并由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6日退还给被害人吴x林。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田有学向公安机关退赔寿x海1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吉刚、程泽影、田有学、席常英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吉刚、程泽影、田有学、席常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吉刚、程泽影、田有学、席常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程泽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泽影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退赃15500元;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吉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吉刚仅参加了数起犯罪中的一起,且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吉刚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王吉刚伙同程泽影、王老婆儿(具体情况不详)经预谋后,到浚县卫贤镇侯香菜村,通过刘x玲介绍,以程泽影(化名程嫣然)和侯x旗结婚为名,骗取侯x旗现金7000元。

2012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程泽影伙同田有学到浚县新镇镇前枋城村,以程泽影和吴x林结婚为名,骗取吴x林3000元。后程泽影又让吴x林为其购买价值2998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有学伙同程泽影、席常英预谋后,以让程泽影和浚县小河镇前同山村寿x海结婚为由,诈骗寿x海10000元,第二天,程泽影又以买东西为名,骗取寿x海现金500元后逃跑。

2012年8月6日,被告人程泽影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犯罪的事实。

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席常英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犯罪的事实。

案发前,被告人田有学、席常英各赔偿寿x海现金4000元。

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田有学退回骗取吴x林赃款1500元。并由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6日退还给被害人吴x林。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田有学向公安机关退赔寿x海1000元。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程泽影的亲属帮助其退回赃款15500元。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吉刚的亲属帮助其退回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吉刚、程泽影、田有学、席常英在庭审旗、吴x林、寿x海的陈述;证人寿x美、陈x玉、吴x岩、刘x玲等人的证言;退赔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刚、程泽影、田有学、席常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吉刚、程泽影、田有学、席常英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8月6日,被告人程泽影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席常英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前及诉讼中,被告人程泽影、王吉刚、田有学、席常英分别退出涉案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泽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泽影系自首,并积极退赃15500元,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吉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吉刚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泽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吉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田有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席常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张晓松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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