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莉莉诉被告张志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50:10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342号 |
原告牛莉莉,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33岁,郑集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志光,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莉莉诉被告张志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张某某, 2007年11月2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牛莉莉的嫁妆有,大柜两个、组合条几一套、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大木箱一个、电视柜一个、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已六岁,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夫妻之间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现象,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从构建和谐家庭,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莉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人民陪审员 钟 亮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