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连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0:5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东,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明,又名王大毛,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留根,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郭长兴,又名郭常兴,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连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连东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民,被上诉人王春明,原审被告陈留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长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李连东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名义与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实际施工人李连东承建由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驻马店市橡林办事处六里庄居委会第三村民组的居住小区即公安小区。施工中,2008年12月5日,郭长兴向王春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防水剂1袋100元、建2B超早强剂4袋720元,共计820元。同年12月9日,陈留根向王春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大毛同力水泥14吨,4726元。同年12月23日,郭长兴为王春明签署水泥入库单一份,价款14175元。三张收据均注明“三标”字样。王春明多次追要无果成讼。另查明,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证明,公安小区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是李连东。 原审法院认为,由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认定李连东系 公安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小区建设过程中,陈留根、郭 长兴收取的材料,应当由李连东负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李连东所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和不应当支付该款的理由,因施工合同由李连东签订,同时生效的调解书也认定李连东为实际施工人,至于施工中由谁具体施工,是李连东的管理问题,与向王春明支付材料款的问题在法律上没有关系,因此李连东的辩称理由既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王春明的诉讼请求包括价款及其利息,请求货款的数额是19721元,依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的,王春明可以要求随时履行,王春明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说明王春明请求支付货款的时间是交付货物后即时清结,因此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自2008年12月23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春明支付货款19721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王春明对陈留根、郭长兴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李连东负担。 宣判后,李连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不认识王春明,原审判决其向王春明支付货款错误,应由陈留根、郭长兴支付,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王春明对李连东的起诉。 王春明答辩称,其往施工三标段送水泥,由陈留根、郭长兴分别出具欠条,该货款应由收到货的标段付款,李连东作为公安小区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要回货款。 陈留根答辩称,总收货人为郭长兴,其向王春明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该找李连东要款,其不应承担责任。 郭长兴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连东系公安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小区建设中,陈留根、郭长兴收取王春明的货物,应当由李连东支付该货款。对此,本院生效的(2010)驻民三初字第08-1号民事调解书已予认定。关于李连东上诉称其不认识王春明,该货款应由陈留根、郭长兴支付,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施工合同系李连东签订,李连东为实际施工人,且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认定。至于建设工程由谁具体施工,属于李连东的管理问题。李连东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李连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