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罗秀霞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4:16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秀霞,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秀霞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秀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罗秀霞在自家的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 2013年5月10日被巡逻民警发现,经过清点,种植的罂粟为626株。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秀霞非法种植罂粟,数额达626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秀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1份,被告人的供述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秀霞违反国家毒品原植物种植管理法规,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秀霞所种植的罂粟在收割前被公安机关及时铲除,未能流入社会给社会造成危害,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秀霞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守亮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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