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城新置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焦作白金瀚商贸有限公司撤销房屋他项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37:45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焦行终字第28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神州路西段创业中心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大魁,行长。 委托代理人阚宗强,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城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席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焦作白金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569号-7号。 法定代表人邵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焦作房管局)、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焦作高新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城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城新公司)、一审第三人焦作白金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白金瀚公司)撤销房屋他项权证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王志立,焦作高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阚宗强、郁翔,被上诉人焦作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5日,焦作白金瀚公司因向焦作高新区支行借款,向焦作房管局申请办理焦作市解放区塔南路569号美食街7号楼1-3层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焦作房管局在对焦作白金瀚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于2006年9月18日办理了焦房他字第2006424号《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15日,焦作白金瀚公司与焦作高新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高新区支行借款给焦作白金瀚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白金瀚公司用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塔南路569号美食街7号楼1-3层房屋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当日,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到焦作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办证时向焦作房管局提交了借款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地产抵押合同、白金瀚公司房产证、房地产抵押具结书、白金瀚公司营业执照、白金瀚公司董事会决议、焦作市国土局证明、委托书、白金瀚公司书面具结书,焦作市房管局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于2006年9月18日给白金瀚公司颁发了房屋抵押权他项证书。白金瀚公司购买焦作城新公司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塔南路569号美食街7号楼1-3层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土地部门是于2007年6月1日办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但焦作房管局在给焦作白金瀚公司办理抵押权证时,焦作白金瀚公司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市国土资源局地籍与测绘管理科的证明,只能证明白金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并不能代替土地使用证,也不产生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焦作房管局仅凭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地籍与测绘管理科的证明,给白金瀚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被告办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此被告给白金瀚公司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白金瀚公司颁发的焦房他字第200642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商行高新支行辩解办证程序合法,驳回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撤销焦作房管局为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所办理的焦房他字第2006424号《房屋他项权证》。 焦作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焦作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焦作房管局对焦作白金瀚公司进行房地产抵押时没有土地证的事实不能成立;3、焦作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焦作高新区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焦房他字第2006424号《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主要理由为:1、焦房他字第2006424号房屋他项权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焦作城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争,焦作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违法,焦作城新公司并未认可房屋他项权证的效力,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焦作白金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认可上诉人焦作房管局和焦作高新区支行的意见,他项权证与焦作城新公司无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焦作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焦作高新区支行提交了焦作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焦作城新公司在民事案件中已经知道他项权证。焦作房管局和焦作白金瀚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焦作城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裁定书无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撤诉是因已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对判决的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焦作城新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11月17日的撤诉申请书,欲证明其撤回民事案件上诉申请是因为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对民事判决的认可。焦作房管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焦作高新区支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焦作白金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焦作白金瀚公司提交一份其于2010年1月1日与焦作城新公司签订的白金瀚(浴池)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已就买卖合同民事判决达成协议,不存在房产纠纷。焦作房管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焦作城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属新证据,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且违法属无效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焦作城新公司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焦作白金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1月1日焦作白金瀚公司与焦作城新公司签订白金瀚(浴池)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11月17日,焦作城新公司申请撤诉,2012年11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准许焦作城新公司撤回上诉。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焦作城新公司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已经通过其它法律程序提起诉讼,在其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但焦作房管局在给焦作白金瀚公司办理抵押权证时,焦作白金瀚公司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故焦作房管局为焦作白金瀚公司、焦作高新区支行办理他项权利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焦作房管局和焦作高新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房管局和焦作高新区支行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陈安国 审判员 李培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