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28:4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欣,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欣伙同刘X、解X、张X、郭X(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贵州啤酒鸭总店”吃饭时,酒后无故对在该饭店吃饭的四高学生殴打,将李X1、陈XX、邱XX、李X2打伤,经法医鉴定四人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陈XX、邱XX、李X2的陈述;证人高XX、任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解X、张X、李X1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欣结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欣在其家人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卢文彬 审 判 员 马 丽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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