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艳平与李明浩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33:5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841号 |
原告王艳平,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丁先芹,女,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茴村镇吕店村吕店五组185号,系原告王艳平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浩,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永城人。 原告王艳平因与被告李明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王艳平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明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平之委托代理人丁先芹和崔庆先、被告李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平诉称,婚后,被告李明浩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王艳平,对原告王艳平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在原告王艳平因伤住院期间,被告李明浩对原告王艳平不管不问,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原告王艳平与被告李明浩离婚,婚生长女李1X、三女王XX由原告王艳平抚养,次女李2X、儿子李3X由被告李明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明浩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发生过生气吵架现象,更说不上有矛盾发生,为此,原告王艳平不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明浩离婚,原告王艳平代理人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原告王艳平因车祸受伤后,被告李明浩共借十几万元为其治疗伤情,尽心尽力对原告王艳平进行照顾,并没有虐待遗弃原告王艳平。为此,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艳平的起诉。 原告王艳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艳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艳平的身份情况;2、持证人为李明浩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艳平的伤残经鉴定为构成一级伤残;4、(2013)永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艳平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明浩对原告王艳平不尽照顾义务,被告李明浩对原告王艳平有虐待遗弃行为;5、(2013)永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卷宗中调取的证据六份:1、永煤集团总医院更换气管套管知情同意书一份;2、永煤集团总医院医患谈话知情沟通记录(第10次)一份;3、永煤集团总医院医患谈话知情沟通记录(第3次)一份;4、2013年4月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对聂XX调查笔录一份;5、2013年4月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对高XX调查笔录一份; 6、视听资料文字整理记录一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永煤集团总医院证明一份。证据5至7证明被告李明浩对原告王艳平有虐待行为,符合离婚的情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8、2010年12月11日,吕店居区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以被告李明浩名义购买的位于永城市茴村镇吕店居民区住房第5号楼2单元3楼南户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王艳平认可房屋现价值为6万元。9、提供证人聂XX、高XX、丁XX、张XX、鲍XX、王XX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王艳平在住院期间是由其父母进行照顾,被告李明浩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 被告李明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明浩对原告王艳平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5中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调取完整,而且在二天后被告李明浩就签字更换了套管,当时拒绝更换套管是因为当时没有医疗费;对证据5中的第二、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原告王艳平转出重症监护室,是因为当时没有医疗费,而且也是与原告王艳平父母商量的结果;对证据5中的第六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经过电脑处理的,不是被告李明浩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证据9中的六位证人大多是原告王艳平的亲友,其证言具有严重倾向性,证人所作证言不应采纳,且被告李明浩对证言亦不认可。对证据1、2、3、 4、6、7、8及证据5中的第二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浩对原告王艳平提供的证据1、2、3、 4、6、7、8及证据5中的第二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第一、三、四、五、六份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王艳平提供的证据9中六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5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长女李1X,2004年生育次女李2X,2007年生育三女王XX,2011年农历7月10日生育儿子李3X。2012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王卫卫驾驶豫NYX377号江淮牌货车沿欧亚路由西向东向左转弯后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丁先芹(原告王艳平之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王艳平受伤。原告王艳平受伤后一直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在住院过程中,大多是原告王艳平父母对其进行照顾。2013年2月4日,原告王艳平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平受伤后,被告李明浩对其不进行照顾,不尽做丈夫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王艳平要求与被告李明浩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王艳平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婚生长女李1X、三女王XX、次女李2X、儿子李3X由被告李明浩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王艳平要求对位于永城市茴村镇吕店居民区住房第5号楼2单元3楼南户房屋一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艳平与被告李明浩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1X、次女李2X、三女王XX、儿子李3X由被告李明浩抚养。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原告王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