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任绍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0:15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绍起,男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16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绍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绍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任绍起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宁陵县刘楼乡路老家村至刘楼村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张口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路传堂发生追尾事故,致路传堂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绍起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绍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任绍起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宁陵县刘楼乡路老家村至刘楼村东西柏油路行驶至前张口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路传堂发生追尾事故,致路传堂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绍起逃离事故现场,回到家有十分钟后,因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从家中出来,看到警车,就又回到事故现场。主动承认是自己撞的人。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绍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绍起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无犯罪前科。 2、宁陵县公安局刘楼派出所民警王文书、马威处警情况证明,证实在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刘楼乡前张口村柏油路上有一男子躺在地上,脸上有血。二人赶到现场后,经询问老人得知,老人叫路传堂。并打了120,120车把老人拉走后,一年轻男子和一老人也来到现场,年轻男子就问那名老人没事吧,并告诉干警他是刘楼乡前张口村人,他父亲刚才开车撞的人,他是拉着他父亲开看情况的。接着就让老人上了警车。后来交警队的过来了,就把老人交给了交警队处理了。 3、宁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绍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被害人的自行车辆有接触。 6、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路传堂的伤情为重伤。 7、证人任永进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其正在家玩电脑,其父亲任绍起说西边那么多人像是出事了,并且父亲说刚才他开机动三轮车从化庄回来在庄西头柏油路上撞住了一辆电瓶车,不会是自己撞住了吧。其问父亲是否报警,父亲说报警吧,其就打电话报了120,后和父亲赶到现场,并对民警说交通事故是其父亲开机动三轮车撞的,民警就让父亲上了警车的事实。 8、被告人供述,证实在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其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刘楼乡大化庄配种猪回来,沿刘楼至路老家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致前张口村西边时,因对面来了一辆小汽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和小汽车会过车后,听见车前边一响,感觉撞住东西了,以为撞住的是电动三轮车,见电动三轮车没停就往西去了,其认为没事就回家了。到家没多大会,看见西边路上有警车,就知道出事了。就对儿子说刚才在西边撞住啥东西了,就让儿子报警了。并和儿子一起赶到出事地点,对派出所说是其撞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绍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悔罪明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绍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俊梅 审 判 员 王振兴 审 判 员 王守亮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 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