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洪波、刘伟伟、王爱兵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0:44:0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界初字第66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男, 1980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刘洪波,男, 1979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刘伟伟,男, 1982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王爱兵,男, 1979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洪波、刘伟伟、王爱兵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波、刘伟伟、王爱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起诉认为,2011年9月7日,被告刘洪波与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刘洪波提供借款100000元,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2年9月6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刘伟伟、王爱兵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洪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计115251.6元,并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伟伟、王爱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洪波、刘伟伟、王爱兵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4组: 1、博爱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9月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传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洪波借款时间、数额、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刘伟伟、王爱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三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6张,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刘洪波、刘伟伟、王爱兵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刘洪波、刘伟伟、王爱兵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7日,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洪波、刘伟伟、王爱兵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刘洪波提供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2.57‰,借款期限到2012年9月6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77计收利息;被告刘伟伟、王爱兵承担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洪波、刘伟伟、王爱兵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刘洪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波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伟伟、王爱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洪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 三、被告刘伟伟、王爱兵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刘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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